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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cjxhliu 1970-01-01 (68 次阅读)

各区体育局、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和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实施意见》、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课外体育培训行为规范》等要求,促进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上海市体育局会同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联合制定了《上海市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体育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2022年4月8日
 
 
 
上海市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和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实施意见》、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课外体育培训行为规范》等要求,规范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包括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股东、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传授和提升体育技能为目的,通过线上或者线下方式面向中小学生、通过线下方式面向学龄前儿童实施体育类校外培训活动,设置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的(以下统称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适用本标准。
 
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培训活动的,以及本市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下属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体育运动学校、体育场馆等事业单位实施面向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体育类培训活动的,不适用本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基本要求)
 
设立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上海市校外培训机构基本服务条件指引》规定的各项基本条件,还应当按照本标准明确培训业务范围,具备体育培训业务所需的培训场所、场地设施、安全保障、从业人员、培训内容、培训安排等条件。
 
第三条 (培训业务)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培训业务范围应当与民办学校办学许可相匹配,与培训对象、培训内容等相匹配,由区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区体育行政部门核准并记载于《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办学内容”项下,并备注体育培训项目、培训形式等。
 
市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体育项目目录,参考国家体育总局有关部门和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制定的培训服务等标准,制定并调整体育培训项目目录,定期公布。
 
第四条 (培训场所)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开展线下培训业务的,应当具有稳定的培训场所(地)。以租赁场所办学的,应当与场所产权所有人或者其受托人依法签订租赁合同或者委托、承包协议,租赁或者使用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少于1年。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租赁或者使用体育场馆、文化场馆、其他活动场馆,以及商场、公园等场所开展体育培训业务的,应当选取符合本标准要求的安全场所、保障师生安全,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与业主或者其委托管理方明确场所安全防范责任、设施设备安全维护责任、人身意外伤害处理机制等事宜。
 
第五条 (场地设施)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含培训点)线下培训场所的场地及设施,应当根据所开展的体育培训项目,与培训对象、培训内容、培训规模等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项目开放条件和技术要求,以及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相关规则。
 
体育培训场所教学培训场地面积不得少于培训场所使用面积的2/3。同一培训时段内,棋牌类体育项目学员人均面积应当不低于3平方米,其他体育项目学员人均面积原则上不低于5平方米(学员人均面积=教学培训场地面积/场上学员人数),确保不拥挤、易疏散。室内场地应当在主要位置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六条 (安全保障)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安全保障,符合以下要求:
 
(一)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安全管理与救护、设备设施维护、卫生防疫管理等制度;
 
(三)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每年至少1次);
 
(四)在醒目位置设有安全须知,对涉及安全的事项和特殊要求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
 
(五)在紧急疏散通道和出口设有醒目标识,并保持畅通;
 
(六)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根据培训内容、培训机构自身规模,配备必要的救护人员,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动伤害;
 
(七)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培训场所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八)在体育教学培训场地等公共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配备数据存储设施,视频信息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鼓励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
 
第七条 (从业人员)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培训对象、培训内容、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队伍,包括管理人员、执教人员、教研人员、辅助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其中,管理人员是指承担管理职责的人员,执教人员是指承担培训授课职责的人员,教研人员是指承担培训研究职责的人员,辅助人员是指助教、配合带班人员等。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的校长(即营利性机构的经理或非营利性机构的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含体育教育)管理经验,年龄原则上不超过70周岁。1/3以上的决策机构成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含体育教育)教学经验。有故意犯罪记录、教育(含体育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决策机构任职。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的专职执教、教研人员应当不低于机构执教、教研人员总数的50%。线下体育类校外培训,应当按照体育项目特点和培训规模控制每班次学员与执教人员配比。每班次培训学员人数原则上不超过35人,超过10名学员的培训至少配有2名执教人员。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全面贯彻党的教育、体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二)爱国守法,恪守宪法原则,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各项职责;
 
(三)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举止文明,关心爱护学生,执教、教研人员还应为人师表,仁爱敬业;
 
(四)校长以及执教、教研、辅助人员应当掌握青少年体育教育教学规律,了解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特点和身体素质敏感期的发展规律;
 
(五)执教、教研人员应当具备与所开展体育项目相匹配且在有效期内的职业(专业)能力证明,包括:
 
1.体育教练员系列职称;
 
2.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
 
3.体育类教师资格证;
 
4.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本市市级单项体育协会及青少年人群体育协会颁发的教练(员)等级证书;
 
5.经省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颁发的体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6.经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者本市市级单项体育协会专业水平转换认可的境外体育组织颁发的教练(员)证书。
 
(六)非中小学、幼儿园在职教师;
 
(七)未被纳入“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黑名单”管理;
 
(八)未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
 
(九)符合《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各项规定。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聘请在境内的外籍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严禁聘请在境外的外籍人员开展培训活动。
 
第八条 (培训内容)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所开展的体育培训项目,具备科学、完整的培训课程体系和内容,遵循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体育教育教学规律以及体育项目的运动规律,与培训对象的年龄、身体状况、运动能力等相匹配。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选用或自主编写的培训材料应当符合《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规范培训材料的选用程序,选用的培训材料须为审核通过的培训材料或者正式出版物,选用境外培训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开展学科类培训。
 
第九条 (培训安排)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开展体育类培训活动,应当明确培训内容、培训班次、招生对象、培训进度、培训时间(课时)等。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制定与其培训内容相对应的培训计划,结合项目特点、学员情况,合理安排培训计划及教案。
 
体育类培训的教案应当包括培训课任务、运动负荷、培训人数、培训方式及时间等,鼓励实施电子教案与书面教案相结合。
 
第十条 (附则)
 
本标准自2022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7年4月30日。
 
本标准实施前设立的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拟继续实施面向中小学生与学龄前儿童体育类培训活动的,应当在2023年12月31日或者变更相关登记事项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和本标准规定办理办学许可等手续;不符合本标准等规定的,或者拟不再继续实施中小学生与学龄前儿童体育类培训活动的,应当停止开展有关培训活动,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法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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