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物 价 局
上 海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文 件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 海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沪价费(2 O 0 5) 0 2 9号
关于本市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
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物价局、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方税务局,各民办高校: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本市贯彻实施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同时应综合考虑办学质量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
二、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时提交的收入、支出状况材料,应经过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新建学校应报送成本测算情况、工程决算报告或审计报告。
三、民办学校学历教育需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在上一学年的十一月底前按规定程序上报申请材料。
四、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收费调整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
五、民办学校在办理收费审批或备案手续后,应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到税务部门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发票。
六、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退还学生一定费用。原则上,按学期计算,上课时间不满三分之一的,退还学费、住宿费三分之二;上课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学费、住宿费不予退还。
七、普通高校试办的民办独立学院收费管理依照执行。
八、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民办高校收费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沪价费[2 0 0 4]0 3 5号),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中小学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教委财[2 0 0 3]8 8号、沪财预[2 0 0 3]9 1号、沪价费[2 0 0 3]5 7号)即日起失效。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七日